。1986年6月24日國務院第九次常務會議通過)
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、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,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(以下簡稱納稅人),應當按照本條例規(guī)定繳納印花稅。
第二條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:
。ㄒ唬┵忎N、加工承攬、建設工程承包、財產租賃、貨物運輸、倉儲保管、借款、財產保險、技術合同性質的憑證;
。ǘ┊a權轉移書據;
。ㄈI業(yè)帳簿;
。ㄋ模嗬、許可證照;
(五)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。
第三條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,分別按比例稅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。具體稅率、稅額的確定,依照本條例所附《印花稅稅目稅率表》執(zhí)行。
應納稅額在1角的,免納印花稅。
應納稅額在1角以上的,其稅額尾數不滿5分的不計,滿5分的按1角計算繳納。
第四條下列憑證免納稅花稅:
。ㄒ唬┮牙U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;
。ǘ┴敭a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、社會福利單位、學校所立的書據;
。ㄈ┙涁斦颗鷾拭舛惖钠渌麘{證。
第五條印花稅實行由納稅人根據規(guī)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,購買并一次貼足印花稅票(以下簡稱貼花)的繳納辦法 。
為簡化貼花手續(xù),應納稅額較大或者貼花次數頻繁的,納稅人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,采取以繳款書代替貼花或者按期匯總納稅的的辦法。
第六條印花稅票應當粘貼在應納稅憑證上,并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注銷或者畫銷。
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重用。
第七條應納稅憑證應當于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。
第八條同一憑證,由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簽訂并各執(zhí)一份的,應當由各方就所執(zhí)的一份各自全額貼花。
第九條已貼花的憑證,修改后所載金額增加的,其增加部分應當補貼印花稅票。
第十條印花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。
第十一條印發(fā)稅票由國家稅務局監(jiān)制。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為單位。
第十二條發(fā)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,負有監(jiān)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。
第十三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(jié)輕重,予以處罰:
。ㄒ唬┰趹{稅憑證上款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,稅務機關除責補貼印花稅票外,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稅票金額20倍以下的罰款;
。ǘ┻`反本條件第六條第一款規(guī)定的,稅務機關可處以未注銷或者畫銷印花稅票金額十倍以下的罰款;
(三)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(guī)定的,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30倍以下的罰款。
偽造印花稅票的,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四條印花稅的征收管理,除本條例規(guī)定者外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》的有關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第十五條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;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。
第十六條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一九八八年八月六日